购买农村房屋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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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9 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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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购买农村房屋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

东方法律检索 2023-01-12 07:00 发表于河北

♢ 案例索引:李家来诉合肥市庐阳区政府征收补偿案【(2020)皖行终221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法律、政策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自由买卖。李家来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房屋,要求获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明显缺乏法律、政策依据。

 

对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关键并不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手续、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以及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的问题,而在于李家来是否属于合肥市相关文件及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人口”的问题。如果属于安置人口,即使其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批准手续,亦可按照人均60平方米认定有效面积并予相应补偿安置;反之,如果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即使其取得了规划许可或批准手续,亦不会与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获得完全相同的补偿安置。庐阳区政府被诉补偿决定中并未认定李家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也未将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作为其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庐阳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